《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编辑基本信息
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法包括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62条。
总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交通部门是对船舶污染监督管理的机关,水利、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受到水污染危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各级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要有防治措施,措施不落实,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使用。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收取污水处理费。生活饮用水源地为一级保护区,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并禁止新建对水环境污染的企业。
防止地表水污染
保证一级保护区和重要水体不受污染。禁止将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其他有毒物质排入水体、倾倒地面或埋入地下。防止热污染,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有毒污染物和废弃物,禁止利用沟渠、坑塘排放和存储有毒污染物和废弃物。
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水污染、污染物、有毒污染物、油类、渔业水体的含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