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编辑基本信息
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分为总则、预防、治理、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6章,共35条。
总则
包括7条,主要内容如下。
(1)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毁林毁草场开荒种植、开垦25°以上陡坡荒地,向江河、湖泊、水库、专门设施和指定弃渣场以外的地方随意倾倒废弃渣(土)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种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2)水土流失防治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应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各级水土保持部门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土保持工作职权。
(3)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3级划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课程中应包含水土保持内容。
预防
包括8条,主要内容如下。
(1)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水土流失严重和沙化草原地区,应推行牲畜舍饲。各地应因地制宜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和风力发电,推广沼气和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以杜绝乱砍滥伐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2)已开垦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并在平地或缓坡地修建高产稳产基本农田。依法申请开垦荒山荒坡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各种措施。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案,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3)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4)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治理
包括6条,主要内容如下。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建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承包土地的农户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2)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简称“四荒”),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但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治理合同。
(3)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也可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继续用于防护林建设。
(4)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建立档案,并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当地的规定执行。
监督
包括4条,主要内容如下。
(1)《水土保持法》第29条所称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由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各流域机构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各地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组成的网络。
(2)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内容包括: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3)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包括8条,主要内容是对相关罚款和处罚进行说明。
附则
包括2条,主要内容是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