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编辑基本信息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水事的基本法律。《水法》包括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82条。
总则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国家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资源规划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又都可以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各级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水资源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和水运资源。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各级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围湖造地;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分级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该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有关部门编制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一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生活用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效率。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侵占或毁坏水工程设施、盗窃或贪污国家防汛和水利建设款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对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涉外事项,作出了原则规定;对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从事防洪活动以及水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