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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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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防洪法规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外文名称:

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包括总则、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66条。

总则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国家对防洪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防洪规划

制定防洪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防洪区的土地开发利用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防洪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经核定为规划保留区,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所有工程设施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治理与防护

治理江河洪水应当采取蓄泄兼施、综合治理的措施。整治河道应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依据河道、湖泊的重要程度划定范围,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管理,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对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统称防洪区。防洪区又分为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泛区、临时贮存洪水的蓄滞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防洪保护区。对不同防洪区的防洪措施和土地开发利用实行分区管理。地方政府应加强防洪区的安全建设,开展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完善防洪保障体系。洪泛区和蓄滞洪区应控制区内人口增长,有计划地组织居民外迁。实行蓄滞洪区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对洪泛区实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对防洪工程设施和水库大坝应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

防汛抗洪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领导、组织全国防汛抗洪工作;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占地等紧急措施。蓄滞洪区的启用应按照批准程序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执行。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法规定,不执行规划同意书制度,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不执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在河道、湖泊设置行洪障碍物以及违法围垦等违法行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决定,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阻水障碍,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等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以及阻碍、威胁防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规定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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