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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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关于水利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伊拉克水法》于1962年以人民和总统委员会名义批准颁发,全称《伊拉克1962年6号水法》。1966~1974年先后经过4次修改与调整,内容包括水利工程的属性,国家管理机构的职责,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修的程序以及有关处罚规定,共19条。
该法规定:用于灌溉、排水的河道、湖泊和洼地,为了蓄水和排水而由国家修建的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均属公共工程,由国家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土地所有者负责自己土地上的水利设施,国家水利机构有权对这些设施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伊拉克内阁设有水利部,下设执行机构水利总局,每个工程项目或地区均设水利工程师;由水利总局进行的任何水利工程,均经水利部部长批准;私人水利设施的许可证由水利总局颁发;水利总局负责公共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修,负责水的分配和管理,签发用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师负责确定各类水利工程的地点与规模,下达水利工程输水和停水的指令。
该法规定:当公共水利工程需要维修时,由水利总局组织实施,费用由受益户分担;水利总局还可通知受益户或土地所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兴建、维修、停建、取消或疏浚任何水利设施,如受益户或土地所有者拒不执行,水利总局将代为办理,其费用由受益户承担;在水利工程轮流配水,生命财产或水利工程受到威胁或出现浪费水的情况时,水利工程师有权决定临时停止送水;土地的主人在未得到水利局许可之前,不允许从事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活动;水利局有权进入私人农田察看水法的执行情况。
该法规定:遇到可能使国家遭受巨大损失或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洪水时,为避免发生危险,内阁可以决定毁坏任何公共的或私人的设施、建筑,受损者有权根据本法的条款,要求赔偿损失。在水利工程发生险情,有可能导致巨大损失时,水利工程师可以求助于当地居民和行政机关,组织当地工人进行抢修,并由行政机关付给工人报酬。
该法还规定,对于故意破坏或有意改变水利设施者,视其造成的损失大小分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禁或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