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古代主要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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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为协调水资源用户之间的矛盾,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就需要不断加强管理、完善法制,水法的诞生是历史的需要。
巴比伦时期(约公元前2300年)的《汉穆拉比法典》(Hammurabi Code)在第53条~第56条中对水利问题有明文规定:“如果某人忽视维修堤防而造成决口,他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土地所有者带来的损失”;“如果他无力赔偿损失,则他本人及其财产将被拍卖,受损失者将分得这笔钱”等。
罗马人在5~6世纪制定的《查士丁尼法典》(Justinian Code)中曾对灌溉给予了很高的重视,这显示了灌溉对古罗马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叙利亚在奥斯曼帝国统治时期曾有《马耶勒法典》(Mejelle Code),其中也有专门条文规定了对水的管理。
在瑞士等国家,罗马法规和旧德意志法规都规定了个人与公众的水权是不同的。根据罗马法规的规定,除去极小的水源外,一切永久性自由流动的水都是公共水资源,其使用权属于罗马公众。对什么是“永久性自由流动的水”,罗马法规的依据是“终年不断”,而旧德意志法规的准则是“能够航行和漂浮”。因此,较大的河流的水权属于罗马公众,而较小河流则有共用权利或私人权利。
在西班牙,7世纪颁布的法典已明确规定,水是西班牙土地的“血和生命”,12世纪时颁布的《唐·杰姆国王水法》(The Water Code of King Don Jaime)曾一直延续影响了几个世纪。这一水法规定了2条重要的原则:①水不属个人所有,而属于受益土地。因此当土地所有者变更时,水权也自动转移。②水的管理权掌握在有关的农场主手中,他们的管理实体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政府有意识地限制自身的职能以保证这些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受妨碍。这项水法建立了巴伦西亚地区土地灌溉规则,把这一地区改造成富庶的柑橘产地。农场主们选举出的委员会在每星期四下午开会研究灌溉问题。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决定。在这一机构的历史中,从来没有发生过不服从裁决或是向高一级的国家法律机构上诉的事。直到现在,这一传统的“水法庭”仍在正常运转。参观“水法庭”甚至成为当地一项重要的旅游观光内容。
古代印度婆罗门经典《吠陀》(Vedas)和其他文学作品中,可以找到许多有关水利设施管理方面的规定。大约在公元前300年时已有如下规定:“一般情况下,从建有水坝的河流、湖泊中用水,要支付生产收入的1/4作为国家税收。”“在饥荒时,国王及其臣民在水坝附近建立临时住所。”“河流中的水生动物、水渠和水坝受到保护。捕鱼要在获得许可时才能进行。”“如果个人的水坝失于管理长达5年,其管理权则由国家接管。如果公众捐款建造水坝,则5年内免税;如系修理旧坝,则免税4年。”1369年,印度的一则碑铭曾明确规定了建设水库的选址及施工规范,规定了12条必须具备的条件及6条必须避免的不利条件。
在古罗马的奥古斯都时代,著名的工程师维特鲁威在公元前30年左右撰写了《建筑十书》,其中第八书专门论述水、水利工程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此外,其他部分也有不少篇幅涉及气候、泉水、水力机械、港口工程、建筑材料等相关内容。
13世纪亨利三世统治英国时期,曾致力于改造拉姆尼(Romney)沼泽。此后至1427年产生了英国历史上最早的一项重要的排水法规。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1312~1377年)曾颁布法令,禁止往泰晤士河倾倒垃圾。1388年的一项议会法令专门写明了这个问题,但没有取得很大成效。15世纪初,法国国王查理六世也宣布反对把废物倒入塞纳河。
19世纪中叶以后,有关水利的各项法规日益增多。除了欧洲各国的法规日益健全外,亚洲的印度、巴基斯坦、伊拉克、土耳其、柬埔寨,非洲的突尼斯,美洲的加拿大和波多黎各都颁布了有关法规。进入20世纪后,世界各国多数都有了比较完备的水利法规,有的国家还出现了多部。水利法规已逐步变得越来越具体,越来越详细,其门类也日益齐全。与此同时,在国际法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双边的或多边的水法规,以使国际社会能够协调、规范彼此的水权关系,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